1、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2、原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工有权返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或者由职工自谋职业。
3、单一种植、严重地征“过头粮”,造成农民口粮不够吃,收入很低,集体经济很穷。
4、本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农业企业和其他农业企业。
5、社会经济制度变化了,个体经济变为集体经济,资本主义私有制正在变为社会主义公有制。
6、严重地征“过头粮”,造成农民口粮不够吃,收入很低,集体经济很穷。